随着用工成本的增加,一些单位为节省成本以最低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均与月缴费工资有关,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其补足差额能获得支持吗?
一、相关法规及政策
1.《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二、相关案例
1、法院支持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案例
①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5民申14号昆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由于昆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吴某某实际工资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吴某某获得的伤残津贴仅是.64元,差额.56元应由昆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9民终号刘某与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客运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桃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所核发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符合法律的规定,桃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所在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基数核定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但刘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元,而集团某分公司以元/月作为刘某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属于用人单位没有如实申报刘某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中法民四终字第号于某某与广东某机床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少缴纳部分造成劳动者获得的保险赔付损失的,应该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因于某某在被认定为职业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元,而某机床厂申报于某某的月缴费工资为.33元,差额为.25元,由此计算某机床厂应向于某某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元(.25元/月×;13月)。
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号重庆市合川区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明某某为十级伤残,公司虽给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参保不足,除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差额部分应由公司支付。故某公司应支付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元[(元/月-元/月)×7月]
2、法院不支持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案例
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民终字号刘某某与厦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于刘某某提出的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其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主张物流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两项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情形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管理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如刘某某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依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解决。
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3民终号邱某某、某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邱某某要求某煤七十一工程处按照邱某某实际工资补足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支付购买卫生纸、护理垫等费用,因某煤七十一工程处已经为邱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对邱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民申字第号向某医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向某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元/月,应当按照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元的60%补足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向武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不足的问题。况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向某主张由医疗美容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缺乏依据。
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申字第号张某与和龙某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与某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张某在某煤业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国务院令第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条例规定。张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按照其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按本人实发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实践中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足责任,个案裁判规则不同,在已有地方出台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多数法院均能支持劳动者相关诉求,但也有部分地区驳回劳动者该项诉求。而法院作出驳回劳动者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2)劳动者主张补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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